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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1526号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鸣,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新检察院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荣涛。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叉车买卖关系。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5492元,被告以一台叉车抵货款59000元,余款56492元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49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260元(以56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自2005年1月份开始代销原告的产品,由于原告多年来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拖延应支付我公司的销售折扣、返利、广告费和奖励等费用,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代理协议,结清货款和终止合作关系。二、2013年3月原告委派人员与我公司对账和结算,双方当时对货款金额有较大争议,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0月14日达成支付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115492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提走我公司用来抵账的壹台全新“台励福”牌叉车,价值59000元,余款56492元,我公司承诺在叉车抵账结算好并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书面收款收据后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但原告至今未能出具正式书面收款收据,不应赔偿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叉车经销协议。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下称乙方)终止合作协议,经双方核对账目,乙方欠甲方货款11549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肆佰玖拾贰圆整,经双方共同协商,对此货款做如下处理:1、乙方提供壹台台励福3T机械档叉车给甲方抵扣货款,具体配置为:台励福变速箱及前桥、正新轮胎,标准车,抵货款59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圆整,甲方在收到此车后提供具体书面收据给乙方;2、乙方欠甲方余下56492元,大写伍万陆仟肆佰玖拾贰圆整,乙方务必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货款两清;乙方若未按期兑现,甲方有权诉诸法律追讨货款;上述位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之货款处理方案,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各留一份备档。甲方签署处有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乙方签署处有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将约定的壹台台励福3T机械档叉车交付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抵扣货款59000元,下剩56492元因故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年江淮重工经销协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叉车经销协议。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合作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扣除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以壹台台励福3T机械档叉车抵扣货款59000元,余款56492元,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92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下剩货款56492元,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主张以货款56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约出具正式书面收款收据,不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意见,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492元,逾期付款利息2260元,合计58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451元,由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91元,被告福安市华盛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