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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四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解兴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解兴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胡红彬,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靳晓峰,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兴国,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因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峰,被上诉人解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会”)与解兴国签订施工合同,委托解兴国修建道路。工程交工后,经核算北街村委会应付解兴国工程款290600元,北街村委会在支付了80000元后其余未付。2011年北街村委会与解兴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因北街村委会无力偿还所欠工程款210600元及利息30186元,北街村委会愿将广场东边二层小楼第二层、上楼进大门、楼梯下一小间和第一层最南边的一间门市(下简称房屋)折价160000元给付解兴国,其余工程款80780元在2012年3月1日前付清。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因北街村委会未如期将剩余的80780元工程款及利息付给解兴国,解兴国提起诉讼,2013年4月25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街村委会给付解兴国工程款及利息85020元,北街村委会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邢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0月1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将解兴国起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兴国与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退还村委会办公室及配套设施,并恢复原貌。另查明,北街村委会在与解兴国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前,未就该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表决。双方签订合同后,解兴国于2012年4月入住北街村委会办公室使用至今,并对该办公室的内部结构进行了部分改造和装修。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系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名为抵押合同,实质是以物抵债合同,北街村委会前支书胡振安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私自处分集体财产,侵害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解兴国应将占用的村委会办公室返还给原告北街村委会,并将办公房屋恢复原貌。因被告在入住该办公室时进行了部分装修,现已无法拆除,考虑到被告的装修行为增加了房屋本身的价值,且被告未提交房屋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北街村委会给付被告解兴国装修补偿款2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一、原告北街村委会与被告解兴国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解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北街村委会办公室及配套设施返还原告,并将办公室内自行建造的隔断墙拆除。三、原告北街村委会给付被告解兴国装修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解兴国负担。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称:该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房屋及其财产、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但是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中除确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装修补偿款20000元。该判决内容违背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严重违反了司法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北街村委会给付解兴国装修补偿款20000元”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解兴国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抵押合同无效,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一说。一审的答辩状中我已经明确表示,如果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那么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法偿还所欠工程款。二、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20000装修补偿款不合理的问题。2010年受上诉人委托我垫资修建富民路,上诉人无力偿还工程款,2011年12月1日我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2012年7月双方都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入住,并进行了装修。2012年3月村委会换届,直到2013年9月5日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既然装修是在双方都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该装修行为确实增加了房屋的使用价值,那么一审判定20000元装修补偿款我认为合情合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三、对于北街村委会抵押合同一案,我在此要求上诉人依法偿还拖欠我的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82436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解兴国在占用村委会办公室后,对该房屋已进行了装修,一审考虑到解兴国的装修行为增加了房屋的本身价值,且装修物已无法拆除,故在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酌定由村委会给予解兴国一定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