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邰延辉与被上诉人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孟现召、乔孝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延辉,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孟现召,乔孝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邰延辉,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良,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忠,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召,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孝东,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邰延辉因与被上诉人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孟现召、乔孝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邰延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上诉人马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被上诉人孟现召,被上诉人乔孝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建忠、马林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召2013年7月1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41480.56元、护理费38450.09元、误工费92495.2元,营养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90元,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5333.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泰公司由被告马文良、马林乐、侯建忠出资设立,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在宁泰公司设立期间,马文良代表工程发包方于2009年2月5日与被告乔孝东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乔孝东承包厂房建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屋面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一旦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由乔孝东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2009年6月20日,乔孝东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与被告邰延辉订立一份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乔孝东将顶瓦施工工程交给邰延辉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5550元;施工安全由邰延辉负责。该份协议订立后,邰延辉与巩义市回郭镇刘村村民郑宏波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安装房面第一块隐形瓦的过程中,因脚下所踩的连接大梁斜拉丝的滑蓝丝断开,导致原告从房顶跌落到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8月12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148.48元,宁泰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89525元医疗费。余款103623.48元,宁泰公司未付,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判令宁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23.48元。后宁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7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认定原告在安装顶瓦时,没有系安全带,原告踩在斜拉丝上,因斜拉丝的滑蓝丝断裂造成事故,原告对斜拉丝的断裂难以预知,原告存在一般过失,但无重大过失,不能减轻宁泰公司的责任。上述103623.48元原告已收到。宁泰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193148.48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被告马文良、马林乐、侯建忠认为原告做鉴定的地点在郑州市,而该鉴定机构的实际地址在中牟县,同时,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落款中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与司法厅印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公布的执业证号不一致,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一份:“执业证号系打字员打错,已对其提出了严厉批评;结合被鉴定人的伤情,考虑到我所的医学检查设备实际情况,为了严谨科学,利用郑州市区医院比较先进的医学设备对被鉴定人进行了医学检查;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建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马文良、马林乐、侯建忠认为鉴定机构自己出具说明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评判,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庭审中,经释明,被告马文良、马林乐、侯建忠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45天,2009年8月12日,原告从巩义市中医院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该医院住院383天,共计住院428天。原告从事的是建筑工作,依据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068.8元(29054元÷365天×428天);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120天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为38103.26元(25379元÷365天×428天+25379元÷365天×120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280元(10元×4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840元(30元×428天),原告两个妹妹,其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均71岁,残疾赔偿金为54207.49元(7524.94元×20年×30%+5032.14元×9年×30%÷3人×2)。另查明,宁泰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组成清算组,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为清算组成员,经清算,公司剩余财产120万元,被告马文良分配48万元,被告马林乐分配36万,被告侯建忠分配36万。2011年9月7日,宁泰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被告马文良称宁泰公司在清算时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债权申报程序,原告称其未收到任何债权申报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邰延辉作为原告雇主,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实际受伤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被告马文良、马林乐、侯建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在第一次判决作出后,原告发现第一次住院期间有26010.76元的医疗费未主张,现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称该26010.76元的医疗费票据当时被马文良拿走,被告马文良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起诉前期医疗费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一审判决做出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经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审查,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大部分医疗费票据的开具时间在第一次起诉时间之前,仅有三张票据共计214元的开具时间为2010年8月份至9月份。原告完全可以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主张该费用,但其未主张,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宁泰公司已共计支付原告193148.48元,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亦不认可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提交有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9日的巩义市乡镇卫生院处方一张,该处方内容显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9日,原告产生西药费及外伤换药费共计2144元,因医疗花费须有医疗费票据为据,而非处方证明,且该处方未加盖医院印章,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不认可该费用,故对该2144元花费,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提交有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对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书有异议,但经释明该三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80元、误工费34068.8元、护理费38103.26元、营养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5420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1879.55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71879.55元,予以支持。被告乔孝东、邰延辉缺席,未举证证明其二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亦未提交被告乔孝东、邰延辉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据,故被告乔孝东作为分包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是前期费用,宁泰公司已收到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故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知道原告系宁泰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在清算时理应书面通知原告解散清算事宜,原告称其未接到任何通知,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清算组在清算时以书面形式将解散清算事宜通知了原告,故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作为发包人(原宁泰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在分配财产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辩称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其自身应负部分责任,因原告无重大过失,故对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现召后期医疗费七千元、鉴定费一千三百八十元、误工费三万四千零六十八元八角、护理费三万八千一百零三元二角六分、营养费四千二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二百零七元四角九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十七万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五分,被告乔孝东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在分配财产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孟现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邰延辉、乔孝东、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由被告邰延辉、乔孝东、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负担。宣判后,邰延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邰延辉与孟现召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孟现召的前期医疗费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由宁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马文良、侯建忠、马林乐承担赔偿孟现召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马文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现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孝东答辩称,赞同上诉人的意见。乔孝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与孟现召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证明孟现召受伤直接原因是宁泰公司为施工者提供的施工设备滑蓝丝断裂造成,与承包方有无资质无关,宁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代理人及同事对孟现召工友的调查笔录及借贷笔录4份,证明一审判决中显示的孟现召的工友郑洪波并无此人,应为赵洪波。邰延辉是工友推举的签订合同者,总工程款15000元,当时约定平分,邰延辉不能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文良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判决无异议,但判决证明上诉人与孟现召是雇佣关系,两份判决均查明乔孝东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上诉人同时组织包括孟现召在内的人员施工,对上诉人称其与孟现召系合伙关系不认可。代理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相当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乔孝东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孟现召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认可,对孟现召签名的笔录认可,孟现召说的是赵洪波。被上诉人马文良提交河南法制报剪辑一张,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类似事件有法院相关判例。上诉人邰延辉的质证意见是: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和法制报的案例不一致。被上诉人孟现召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上诉人乔孝东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证据,案件不同,无可比性。另查明,一审判决第3页15行中的“郑宏波”应为“赵洪波”。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泰公司由马文良、马林乐、侯建忠出资设立。宁泰公司建造厂房期间,马文良代表工程发包方与乔孝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乔孝东承包厂房建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屋面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一旦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由乔孝东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2009年6月20日,乔孝东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与邰延辉订立一份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乔孝东将顶瓦施工工程交给邰延辉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5550元;施工安全由邰延辉负责。该份协议订立后,邰延辉与巩义市回郭镇刘村村民赵洪波即组织包括孟现召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邰延辉与孟现召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孟现召的雇主邰延辉对孟现召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误将“赵洪波”写成“郑宏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上诉人邰延辉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毕传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