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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凤与许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许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576号原告张凤。委托代理人贾文峰,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世平。原告张凤与被告许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告许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书面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386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600元及利息474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世平辩称:确认欠款事实,但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中有一张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这张欠条的欠款,且该张欠条载明的30000元欠款我已经归还原告,我现在只欠原告38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系某个体工商户经��者,与被告许世平之间时有石材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3日,被告许世平向原告张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由许世平欠振兴石材款¥3000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系笔误,应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25日付¥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余款¥15000元在2012年1月20日付清(大写壹万伍仟元正)。欠条落款处载明:欠款人:许世平,2011.12.13;2012年3月19日,许世平在该欠条上标注:3天内付15000元正,剩余一月内结清;2012年5月3日,许世平在该欠条上标注:明天下午付清。2013年6月25日,被告许世平向原告张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许世平欠XX大理石工程款叁万捌仟陆佰元正(¥38600),2014年1月15日付壹万元正(¥10000),2014年1月27日前付壹万元正(¥10000),2014年3月31日前付壹万捌仟陆佰元(¥18600)。欠条落款处载明:欠款人:许世平,2013.6.25,××。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凤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通过中国邮政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了本案的诉状等材料。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邮政EMS邮寄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合同形式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许世平从原告张凤处购买石材,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其结欠原告石材款68600元,两张欠条都明确了履行期限,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本起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世平辩称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已经过了两年,且该张欠条载明的30000元欠款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张凤所提供的��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上,被告许世平于2012年5月3日标注:“明天下午付清”,即该张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5日起算。原告提供的EMS邮寄单证明其已于2014年4月30日就本起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举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该笔欠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68600元欠款中:1、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5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4、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5、以186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支付15000元欠款,后被告逾期分文未付,其又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3日在该欠条上标注了还款日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欠条上标注:明天下午付清。应当认为,原、被告对该笔30000元欠款最终确认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4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以15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20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2月13日的欠条,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5日起算利息。关于2013年6月25日的欠条,其载明被告分期履行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3月31日,故该张欠条上三笔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应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4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凤欠款68600元。二、被告许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凤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欠款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10000元欠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10000元欠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18600元欠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欠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凤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许世平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