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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守钱为与程国其、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钱,程国其,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陈守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唯军、王海敏。被告:程国其。被告: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献军。被告:蓝献军。原告陈守钱为与被告程国其、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守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其、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钱诉称:2012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第二、三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因第一被告原承诺提供三位担保人,实际只提供两位担保人。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实际出借6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第一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延,第二、三被告也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程国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还款付息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国其、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程国其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守钱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程国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程国其、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守钱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被告程国其、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蓝献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守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