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992号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党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强电产品项目代理商(人)考核办法(试运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项目代理人相关权利义务,付某某在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处提货,当批产品货款超过合同条款约定的账期或提货后未按时付款,甲方按月息2%的标准追收乙方实际超出付款期限的货款资金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货,但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6395.06元及利息。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强电产品项目代理商(人)考核办法(试运行)》,约定付某某成为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正式项目代理人员,全年完成50万元销售任务后提成;付某某在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处提货,当批产品货款超过合同条款约定账期(含提货当天),或提货后未按时付款,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息2%的标准追收付某某实际超出付款期限的货款资金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6月25日,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付某某出具1份《对账函》,载明付某某欠其货款278404.06元,付某某于同月27日在《对账函》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价值40087元的电线电缆,2013年3月30日,被告付某某又向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值47904元的货款。以上款项付某某均未支付,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强电产品项目代理商(人)考核办法(试运行)》、《对账函》、《提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付某某在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物,应及时向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付某某有366395.06元货款未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息2%,明显超出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起始时间以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66395.0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66395.0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