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汪嘉贵与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嘉贵,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汪嘉贵,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新,住吉林市。被告:何健辉,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郑建国,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张丽华,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嘉贵与被告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嘉贵诉称:2013年2月5日,何健辉和郑建国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汪嘉贵个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共分9次还欠款,每次还款20万元。收条约定:如有违约,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利3分,直到还清欠款为止。然而,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从第一次还款日2013年8月1日开始违约,至今,分文未还。在此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多次索要,亲自去唐山讨要,至今无果。又查,郑建国与张丽华于1992年10月24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至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理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290万元(从2013年2月5日开始计息,计算至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辩称:2013年2月5日下午,在唐山汉庭宾馆房间,原告拿着写好的收条让被告何健辉、郑建国签字。何健辉、郑建国签完字之后,原告没有将200万元借给何健辉、郑建国。既没有给现金、也没有汇款,该收条未生效,借款没有交付,没有借款事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汪嘉贵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何健辉、郑建国从原告手中借款200万元,双方确立借款合同关系;2、2013年2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何健辉、郑建国交款200万元;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何健辉、郑建国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借款200万元系原告替二人垫付的预付款;4、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何健辉、郑建国履行施工合同付款情况,其中200万元系原告替其垫付的200万元。上述证据,经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质证,对证据1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健辉、郑建国并没有实际收到20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将200万元交给何健辉、郑建国。证据2收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是原告自己收自己的钱,不能作为借给被告200万元的证据。证据3、4与本案无关,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同时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汪嘉贵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庭后汪嘉贵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进行补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月5日,何健辉、郑建国为汪嘉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00万元整。上款系借款人何健辉、郑建国用于工程所需向汪嘉贵借款。该款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3年8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3年9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3年12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4年1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4年2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4年3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4年4月1日前还款20万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余款,如借款人何健辉、郑建国只要违约一次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日。同日,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北斗公司)为汪嘉贵出具收据,载明,人民币200万元,上款系由汪嘉贵替郑建国、何健辉交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关于200万元借款的交付,汪嘉贵陈述:“因北斗公司给何健辉、郑建国干工程,何健辉、郑建国需要支付北斗公司预付款430万元,但是何健辉、郑建国缺少资金200万元,向我借款200万元,我直接将200万元交付北斗公司。20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系其替何健辉、郑建国向北斗公司交付的工程预付款”。另查,2013年2月5日,何健辉与北斗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北斗公司负责何健辉发包的唐山平壤饭店室内外装饰工程,总工期:2013年2月26日开工,2013年6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660万元整,最后以实际决算(预算价+签证)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何健辉付工程款430万元;2013年4月1日付工程款170万元;2013年4月20日付工程款60万元;何健辉应及时支付增项工程款并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汪嘉贵索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又查,郑建国与张丽华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汪嘉贵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虽为何健辉、郑建国出具的收条,但从收条显示的内容看实际为借条,即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汪嘉贵是否向何健辉、郑建国履行了2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关于200万元借款的交付,汪嘉贵提供了何健辉、郑建国出具的收条及北斗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汪嘉贵庭审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何健辉、郑建国出具收条及北斗公司出具收据中所指向的工程;北斗公司出具的收据亦能证明汪嘉贵替何健辉、郑建国交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即汪嘉贵履行了何健辉、郑建国出具收条中借款200万元的交付义务,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相反,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承认何健辉、郑建国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却否认收到200万元,有悖常理。且,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履行内容与本案借款200万元存在关联性,但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没有主张何健辉、郑建国与北斗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北斗公司未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的履行情况,故不能反驳汪嘉贵之主张。综上,汪嘉贵虽未将200万元直接交付给何健辉、郑建国,但系受何健辉、郑建国指示交付给北斗公司,故应认定汪嘉贵与何健辉、郑建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汪嘉贵履行了2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何健辉、郑建国应向汪嘉贵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汪嘉贵要求返还借款200万元应予支持,要求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的上限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逾期利率亦按上述标准支持。关于汪嘉贵要求张丽华共同返还借款义务的主张,因何健辉、郑建国向汪嘉贵借款发生在郑建国与张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款用于何健辉、郑建国施工的工程,但郑建国、张丽华未举证证明郑建国投资工程取得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此笔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据虽系郑建国以个人名义出具,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丽华应与郑建国(及何健辉)共同向汪嘉贵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汪嘉贵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嘉贵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汪嘉贵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汪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由被告何健辉、郑建国、张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汪嘉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