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徐琼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琼,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徐琼。委托代理人陆伟军。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燕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徐琼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琼委托代理人陆伟军、余子晨、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燕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琼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沪FWXX**车辆在本市西藏中路北京东路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至长征医院急诊,后转院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黄浦交警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要求判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3、辅助器具费468元;4、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5、护理费4800元(40元/天*4个月);6、误工费30000元;7、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20*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9、物损费500元;10、交通费1537元;11、鉴定费2400元;12、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关于垫付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方案,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理赔的46161.95元外,其他自行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2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350元。关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中,保险公司医疗费在本案中商业险部分同意向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46161.9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沪FWXX**车辆在本市西藏中路北京东路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至长征医院、华山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3018.2元。黄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垫付医疗费部分理赔46161.95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辅助器具费单据(拐杖120元、护具260元)、理疗用品88元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劳动关系证明、缴税凭证、银行流水单、租房协议书、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单据、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单据、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垫付医疗费部分理赔46161.95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偿,各当事人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琼医疗费人民币3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琼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1682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支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6161.95元。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3元,由原告徐琼负担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