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岭县白旗寨乡腰寨子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魏玉宝,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2时许,张勇(已判决)到铁岭市银州区金库KTV唱歌,当其经过另一包房同朋友打招呼时与被害人杨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殴打杨某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张勇打电话找来于飞(已判决)及被告人史某某。三人先在金库KTV包房内用拳脚、啤酒瓶等对杨某进行殴打,之后又将杨某拽至歌厅门口,再一次对杨某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史某某及张勇、于飞在金库KTV内还将在一旁劝阻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害人孙某(杨某朋友)打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创口为轻伤;被害人孙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孙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二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于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赵威、孙新田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承担赔偿责任且系从犯,可以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未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能主动给予被害人物质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