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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志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腾诉被告刘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刘利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李腾,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金,男,32岁,汉族。原告李腾诉被告刘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做卷闸门、玻璃门谋生。2011年,被告刘利金在原告处购买卷闸门、玻璃门若干,共计45500元,原告给被告少了5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对剩余货款18000元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书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李腾卷闸门、玻璃门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刘利金2012年10月13号,”用以证明被告刘利金欠原告李腾货款18000元。被告刘利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原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长期经营卷闸门、玻璃门。2011年,被告刘利金在原告处购买卷闸门、玻璃门若干,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对剩余货款18000元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书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利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已将卷闸门、玻璃门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刘利金,被告刘利金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同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刘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柴 腾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粟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