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占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中,男,64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占中在其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王某A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引起厮打,致使王某A右耳受伤。经鉴定,王某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A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A的陈述,证人郭某A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审 判 员 李 静代审判员 武玉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