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计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计华,徐州中超黎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358号申请执行人陈计华。被执行人徐州中超黎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7组北湖。法定代表人高传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计华与被执行人徐州中超黎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002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徐州市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5、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采取以上查询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伟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希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