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荣妹与张小梅、钱赛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妹,张小梅,钱赛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8号原告黄荣妹,女,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雯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梅,女,住浙江省。被告钱赛闯,男,住址同上。原告黄荣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小梅、钱赛闯(以下简称: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徐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梅系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小梅(甲方)就涉讼房屋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涉讼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569,000元;2013年8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五约定:甲方保证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该房地产无任何抵押和人民法院查封,如有经济纠葛,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交房的各项手续的,……如甲方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因此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需支付十个工作日的赔偿金外,还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附件三约定:乙方已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前通过居间方或直接转付甲方定金20,000元整……首期房价款计2,650,000元;甲方应于收到首期房价款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偿还尚欠的借款余额(若有不足,甲方自行补足),并办理完毕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甲乙双方应于甲方抵押登记注销后(最晚不得超过本合同第六条所述时间),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被告涉讼房屋首期款2,650,000元。然两被告接受首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促,两被告都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未办理涉讼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导致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涉讼房屋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沟通,要求两被告撤销涉讼房屋抵押以便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只好要求两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房价款,2013年10月11日两被告退还了原告首期房价款5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退还了原告首期房价款250,000元,并表示再陆续退还原告剩余房价款。之后原告打电话催讨,两被告却置之不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涉讼房屋的抵押仍未被撤销。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钱赛闯系被告张小梅的丈夫,且在《配偶同意出售房屋声明》上签名同意出售涉讼房屋。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就涉讼房屋签订的合同;二、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1,85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4,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两被告违约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坚持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配偶同意出售房屋声明、收款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折、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梅就涉讼房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后,被告张小梅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张小梅未及时注销涉讼房��的抵押登记,也未能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被告张小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小梅还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剩余房款1,85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的签约方和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均系被告张小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张小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荣妹与被告张小梅就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荣妹房款人民币1,850,000元;三、被告张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荣妹违约金人民币1,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小梅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92元,由被告张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