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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海伦、胡幼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海伦,胡幼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委托代理人:王珅。被告:董海伦。被告:胡幼飞。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为与被告董海伦、胡幼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伦、胡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和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海伦、胡幼飞签订了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抵借字第X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董海伦发放贷款,最高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种类和用途以《补充合同》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幼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8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XX第XX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方对此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海伦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海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0‰。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幼飞签订了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保字第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幼飞愿意对被告董海伦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最高融资限额为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将款项500万元付至被告董海伦账户,并由被告董海伦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董海伦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幼飞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海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利息31250元以及按月利率18.75‰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840625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152000元;二、要求对被告胡幼飞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87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有权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幼飞对被告董海伦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佳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抵借字第X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补充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董海伦发放贷款,最高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0‰的事实,被告胡幼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胡幼飞签订的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保字第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幼飞愿意对被告董海伦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最高融资限额为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海伦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20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76000元,另外的76000元将于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海伦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董海伦、胡幼飞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董海伦、胡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除原告诉称事实外,另查明:被告胡幼飞提供的宁波市江东区房产,在办理本案抵押登记前,已经作为抵押财产登记在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名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2000元,其中本案受理后支付76000元,本案执行完毕后支付76000元。后,原告向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6000元,宁波甬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76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海伦、胡幼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董海伦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海伦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但被告董海伦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海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胡幼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8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对被告董海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董海伦未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但因该抵押权登记在其他抵押权人之后,因此原告仅可按登记顺位享有抵押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幼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董海伦、胡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52000元以及以5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0‰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8.75‰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董海伦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幼飞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87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按抵押登记顺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受偿后所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幼飞对被告董海伦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幼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海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7元,由被告董海伦、胡幼飞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海伦、胡幼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张海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