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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亚青与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青,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亚青。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侠。委托代理人:张召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江晓意。原告张亚青与被告朱锦民、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凤凰山旅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张亚青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锦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和质证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青的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召辉,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青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15分,朱锦民驾驶浙B×××××号大型客车沿新白洋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双岙村口处时,与吴祥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祥华及电动自行车后乘客原告张亚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住院93天后出院,遵医嘱随时就诊。2013年9月23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锦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祥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亚青无责任。2014年1月1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两个九级伤残。浙B×××××号大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且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0340.40元。因双方没有达成和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庭审中明确):1.判令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4553.02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42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67.38的80%计107493.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合计203466.92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被告承担其中的80%,同时扣减其已付的61000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张亚青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证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双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工资单、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垫付款项64942.30元;医疗辅助费等由本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张亚青所在村就其土地被征用等情况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1份。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对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两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16时15分,朱锦民驾驶浙B×××××号大型客车沿新白洋线由东往西方向���驶至双岙村口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吴祥华驾驶的宁波L07067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祥华及电动自行车后乘客原告张亚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锦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祥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亚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93天。2014年1月1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亚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右侧第1-7肋,共计8根)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张亚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张亚青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10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10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系浙B×××××号大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朱锦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已为原告张亚青垫付了64834.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54553.02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收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58387.30元(含辅助用品费637元)。⒉关于护理费14230元(150元/天×93天+40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9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此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746.33元(48927元/年÷365天×93天+40元/天×7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残疾赔偿金107493.90元(41729元/年×14年×23%×80%)。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双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证明与本院制作的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80%计算此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2820.26元(41729元/年×14年×22%×80%)。⒌关于误工费10800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下,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年纪,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⒍关于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⒎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8.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锦民驾驶机动车与吴祥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祥华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吴祥华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份额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亚青的损失,上述协议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锦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锦民是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凤凰山旅行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亚青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8387.30元(含辅助用品费637元)、护理费127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102820.2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合计189743.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79.74元、残疾赔偿金102820.26元等损失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亚青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亚青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损失61743.89元中的80%,计49395.11元;上述第三、四项款项合计57395.11元,扣除已付的64834.30元,原告张亚青应返还被告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7439.19元,该款在上述第二项款项履行时直接予以扣返;五、驳回原告张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0元,由原告张亚青负担5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四��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