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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花园饭店驶往千岛花园方向。7月8日凌晨0时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宋某之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