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沈美琴与林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琴,林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沈美琴,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文聪,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沈美琴与被告林文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佳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琴诉称:被告林文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同年2月20日分二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有被告林文聪向原告沈美琴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聪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同年2月20日向原告沈美琴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沈美琴分别于借款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十字街分理处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向被告林文聪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万元,时由被告林文聪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文聪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美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金穗支付通入帐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卡卡转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文聪向原告沈美琴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0‰计息,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林文聪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现原告沈美琴请求被告林文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美琴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林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益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