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士莉与王立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莉,王立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王士莉。法定代理人王泉,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玉凤,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王立成。原告王士莉与被告王立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莉的法定代理人王泉、张玉凤,被告王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莉诉称,原告系三河市第六小学的学生,在被告的“好孩子小饭桌”食宿,被告负责孩子的食宿和上下学接送,原告的父母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2013年4月2日中午,在被告王立成送原告王士莉和张梓鑫上学途中,由于被告王立成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张梓鑫将水杯砸在原告嘴部,导致原告的门牙被砸裂并脱落,未通知家长送进学校。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牙齿Ⅲ型冠折”。由于原告是在被告护送上学途中受伤,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54.07元,共计909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成辩称,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的爱人李红兵,两次诉讼请求都不一样。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原告只是交了300元,被告不负责接送,只负责供给伙食,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好孩子小饭桌”负责人,原告在被告处入伙,每月交费300元。2013年4月2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的妻子送孩子去三河市第六小学上学,在离学校不远处的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原告与案外人张梓鑫在玩闹过程中,被张梓鑫用水壶砸到牙齿。原告受伤后,张梓鑫家长赔偿了原告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后到其经营的小饭桌的,原告只交了300元,被告只负责一顿中午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1年9月初到被告经营的小饭桌入伙,并主张被告妻子当时承诺负责接送及吃饭,保证孩子的安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录像及三河市第六小学给家长的一封信,证明原告牙被打的事情经过及孩子上下学的时间;2、好孩子小饭桌的名片,证明小饭桌的服务范围在名片上都有体现,被告没有按照上面内容提供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9张医疗费票据、12张挂号费票据及3张小饭桌伙食费收据。被告认为其不是侵权责任人,对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就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性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人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其经营的好孩子小饭桌亦不属于教育机构,且从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300元系伙食费,不能证明被告有接送原告的义务。即使被告有接送原告的义务,被告已将原告送至学校门口附近,原告系上学途中与第三人玩闹受伤,发生损害事件的时间亦不是在被告经营的小饭桌学习、生活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士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会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