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喻先强与陈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先强,陈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喻先强(曾用名喻金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陈小成(曾用名陈成),农民。原告喻先强诉被告陈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陈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先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人王元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陈小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此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陈小成未能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陈小成辩称,此款系王元强打牌赌博形成的借款,且借款人王元强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先强与被告陈小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7日,借款人王元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陈小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此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陈小成未能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王元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此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作为担保人被告陈小成未能按时付清借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小成偿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成辩解该笔借款系赌资并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先强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