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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谢道云与袁玉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云,袁玉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谢道云,女,194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其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谢道云儿),农民,被告:袁玉锁,男,1976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道云与被告袁玉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其胜、李春梅、被告袁玉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云诉称: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袁玉锁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龙泉路与桥头集路交口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邢有付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受损及三轮车上乘车人原告谢道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玉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有付及原告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袁玉锁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076.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玉锁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医疗费307.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0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10天,每天97.5计算;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农村标准按照1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可以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65周岁,误工费费用全部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袁玉锁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龙泉路与桥头集路交口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邢有付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受损及三轮车上乘车人原告谢道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玉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有付及原告谢道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侧L2横突骨折、癫痫。2014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7818.9元(被告袁玉锁垫付5307.4元)。2014年1月1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2月1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07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谢道云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侧5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袁玉锁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袁玉锁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道云是农村居民,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肥东元一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案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及元一公司经营场所变更至肥东县店埠镇的证明等,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的误工情况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肥东元一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道云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道云的伤残等级已经由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道云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197.65元,但未能提供认可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应当按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11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期限按11天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因原告多处肋骨骨折,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2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道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16.5元(101.50元/天×11天)、误工费7000元(7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36982.4元(2311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20元、施救看管费380元,合计61077.8元。被告袁玉锁垫付的5307.4元应予扣除。被告袁玉锁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道云人民币59897.8元;二、被告袁玉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道云人民币11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袁玉锁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谢道云人民币55770.4元,向被告袁玉锁支付53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袁玉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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