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嵩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忠达与童海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达,童海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嵩商初字第21号原告:叶忠达,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苏洪维,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海旭,职业不明,现下落不明。原告叶忠达为与被告童海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忠达的委托代理人苏洪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忠达起诉称:原告曾在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经营一家轮胎修补店。2002年至2004年,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至2004年5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799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也多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79970元。被告童海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叶忠达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叶忠达人民币79970元,柒万玖任玖佰柒拾元整。欠款人童海旭2004年5月29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童海旭未到庭,该证据未经其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7997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应认定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99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童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海旭支付原告叶忠达价款799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童海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增辉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尹凌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卫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