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洪胜与王洪臣、康荣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臣,康荣玲,张洪胜,王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臣。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荣玲。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胜。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颖。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臣、康荣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臣、康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强,被上诉人张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原审第三人王颖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洪胜、王颖于1998年12月30日结婚,于2012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王洪臣、康荣玲系王颖之父母。2003年,张洪胜所在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集资建房,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8年6月22日张洪胜向其所在单位交纳了购房款176537.66元(其中2003年12月25日交80000元、2005年12月12日交20000元、2006年5月25日交20000元、2006年6月1日交20000元、2007年3月26日交11000元、2008年6月22日交25537.66元),张洪胜于2005年12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城支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以上张洪胜及王颖共交纳了购房款276537.66元。2006年6月6日,在本案房屋的购买合同中,张洪胜以康荣玲为买受人与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的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买受人处签署了“康荣玲”名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张洪胜的名字。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4.82平方米,总价款为246570元。2008年6月,该房屋交付,张洪胜取得了该房屋及车库钥匙。2008年7月10日,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洪胜所在单位向张洪胜发出了关于缴纳办理本案房屋契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的通知,张洪胜称因其欲将该房屋转售他人,为了便于出售并在出售时能直接将房屋落户至买受人名下,张洪胜未随单位一齐办理房权证。2010年4月19日,康荣玲向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01-××号),并于2010年5月11日取得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为明确该房屋所有权,张洪胜于2010年6月10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28日追加王颖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洪胜于2011年5月31日向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提交该房屋产权登记异议申请书。另查明,2006年2月13日,张洪胜与王颖因购买王颖所在单位中国银行淄博市张店区支行住房(即银领国际小区房屋)及张洪胜单位住宅(即本案争议的龙凤苑小区房屋),向王洪臣、康荣玲借款300000元,二人给王洪臣、康荣玲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一份,现该借条仍在王洪臣、康荣玲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洪臣、康荣玲以房抵债主张能否成立;张洪胜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与王颖所有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房屋系张洪胜单位为职工筹建,张洪胜提供了其向单位交纳购房款及为购买该房屋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张洪胜及王颖共同交纳的事实。王洪臣、康荣玲对该房屋最初系张洪胜和王颖购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主张张洪胜同意以房抵债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6月6日张洪胜在与本案房屋开发商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洪胜在该房屋的买受人处亲笔签署了“康荣玲”的名字,由此表明张洪胜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洪臣、康荣玲,以抵偿其借的300000元,并通过换签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履行了以房抵债的约定。但结合诉讼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2006年6月6日张洪胜与本案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本案房屋价款尚未交清,此后仍由张洪胜向其所在单位履行着交纳购房款的义务(2007年3月26日交11000元、2008年6月22日交25537.66元)。2008年6月该房屋交付时,系张洪胜取得了该房屋及车库钥匙。王洪臣、康荣玲主张张洪胜已于2006年6月6日以房抵债,与之后仍由张洪胜继续交纳购房款及欠条仍由王洪臣、康荣玲持有的事实相矛盾。诉讼双方未签署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王洪臣、康荣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故王洪臣、康荣玲关于张洪胜在2006年6月6日与本案房屋开发商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在该房屋的买受人处亲笔签署了“康荣玲”名字的行为即表明张洪胜同意以该房屋抵债、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洪臣、康荣玲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洪胜及王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共同筹款向张洪胜单位交纳了本案房屋购房款,并实际接手和取得了该房屋和钥匙,故张洪胜关于该房屋应属于其及王颖所有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王颖关于该房屋系其父母王洪臣、康荣玲购买的述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龙凤苑小区17-2-501室房屋归张洪胜及王颖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洪臣、康荣玲负担。宣判后,王洪臣、康荣玲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经过。张洪胜和王颖曾向我们借款,2006年2月份,张洪胜夫妇为我们出具30万元的借据。后两人提出将龙凤苑房产折抵借款。同年6月6日,张洪胜将龙凤苑购房合同改为我们名下。二、关于以房屋抵偿债务问题。张洪胜及王颖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在前。张洪胜及王颖共有房产两处,故张洪胜提出以龙凤苑房屋抵还借款。张洪胜及王颖首付款及公积金贷款均为购买龙凤苑房所用,自张洪胜代我们改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房权已以合法手续转归我们所有。三、张洪胜称因避税将购房合同改至康荣玲名下,但改签合同时康荣玲名下已有房屋。按照房产过户规定,张洪胜将来将房产转回自己名下,还须再交3%房值的契税和交易费。四、关于张洪胜所持缴款“收据”及首付款问题。龙凤苑小区房是张洪胜单位委托开发商建房,房款也是由“基建办”代收,故收据在张洪胜手里。该房屋后续交款都是由我们实际出资。张洪胜此前的交款与我们无关,我们接受的是该房所有权,而张洪胜则是按双方约定,以该房产履行对借款债务的抵偿。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退还原“借据”问题。在协商约定以龙凤苑房产抵还借款时,双方已口头说定待办完房产证后将借据退还。办理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登记时,双方关系恶化,我们没有机会也不可能把原借据退还给张洪胜夫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洪胜辩称,一、关于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系被上诉人与王颖出资,且上诉人也已承认。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与王颖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已将该房屋与所欠上诉人的30万元债务相抵,应对抵债举证。否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以康荣玲名义与开发商换签的购房合同以及上诉人擅自办理的房屋三证,未能提交支付对价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款及公积金贷款均由被上诉人和王颖支付,改签合同后被上诉人继续支付房款,房屋钥匙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房屋也长期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交房后被上诉人还在网络上发布转让房屋的告示,对于为何将购房合同换签到康荣玲名下作出了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归被上诉人与王颖所有。三、借据是债权凭证,现在仍在上诉人王洪臣、康荣玲手中,证明该债权仍然存在。上诉人主张借条仍在其手中的原因是双方关系恶化,明显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抵债时间是换签合同之前,如果已经抵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不处理借据说不过去。被上诉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财产、债权、债务清单中不列明该30万元借款,就是为了促使上诉人自行交出该借据。上诉人不举出该借据,就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抵债。上诉人举出该借据,却又自证了该30万元债权仍然存在,自相矛盾。四、上诉人主张房产与借款相互抵债,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强行将借款和换签合同两个事实牵扯到一起,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房屋产权登记到康荣玲名下,也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王颖出借30万元会出具借据,那么如果双方以房屋抵债也应签订书面抵债协议。五、借款是上诉人与王颖向两上诉人所借,假如抵债也应抵给两上诉人而非康荣玲一人,但房屋却被登记到康荣玲一人名下,且写明单独所有,这也跟两上诉人所主张的抵债不合。六、房屋契税包含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收据中,上诉人并未另行交纳契税,契证载明的时间可以证明。房屋竣工交付的时间是2008年,这跟现实中先交房再交契税的做法是不一样的,这也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是为了给职工节省契税才在房屋建成前交纳契税。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及登记的法律政策了解较少,经验不足,加之双方关系融洽,才轻率地将合同换签到康荣玲名下。七、被上诉人在购房过程中借款多笔,其中包括借上诉人的钱。当时被上诉人自己记了账,矛盾发生后,记账的笔记本被王颖拿走,一审中上诉人提到该笔记本但不提交。因该记账的笔记本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故被上诉人要求对方提交,但对方拒绝,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份发现康荣玲领取房产证以后就向房管部门提出了异议登记,随后就提起了诉讼。所有的购房手续都是张洪胜一人办理,仅是用了康荣玲的名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颖述称,我和张洪胜于1998年12月30日结婚,2003年我们单位为职工建房,为交房款向我父母累计借钱36万余元,2006年2月13日我们签字写了张30万元的借条。大约在2006年5月张洪胜和我商量将龙凤苑小区房给我爸妈抵账,我父母同意了,此后将该房屋确权在母亲康荣玲名下。2008年6月交房后,张洪胜从法院基建办代领到钥匙,几天后全家人在张洪胜的带领下去龙凤苑小区验收,发现有问题需返修,便将房屋钥匙留给我们,让张洪胜找基建办安排返修。直到我们关系破裂,张洪胜霸占家产,房屋钥匙还在张洪胜处,但绝不能以此证明该房产权是张洪胜所有。经审理查明,张洪胜、王颖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王洪臣、康荣玲系王颖之父母。2003年,张洪胜所在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集资建房,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8年6月22日张洪胜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六笔房款共计176537.66元。张洪胜于2005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西城支行向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转存公积金贷款100000元。2006年6月6日,张洪胜以康荣玲为买受人与民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洪胜在合同的买受人处签署了康荣玲的名字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张洪胜的名字。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4.82平方米,总价款为246570元。2008年6月,该房屋交付,张洪胜取得了房屋及车库钥匙。2008年7月10日,民泰公司发出了《关于缴纳办证费的通知》,同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建办”作出了《关于龙凤苑宿舍区办证工作的通知》,通知所附表格中第21项载有“康荣玲”的姓名以及涉案房屋的面积、办证费用等信息。2008年11月9日,张洪胜在淄博住宅房地产信息网刊登房屋出售信息一则,载明小区名称为龙凤苑,联系人为“wang”,联系电话为158××××1075。2010年4月19日,康荣玲向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张洪胜于2011年5月31日向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该房屋产权登记异议申请书,并于2010年6月10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追加王颖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2006年2月13日,张洪胜与王颖向王洪臣、康荣玲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证明一份,该借款证明一直由王洪臣、康荣玲保有,直至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张洪胜与王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张洪胜、王颖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否正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为康荣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自登记于康荣玲名下时,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至康荣玲的法律效力,康荣玲是公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康荣玲既是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又是公示的房屋所有权人,张洪胜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应负举证责任。张洪胜主张涉案房屋是张洪胜、王颖借用康荣玲姓名购买的房屋,应当举证证实。张洪胜一审中提交新闻报道一篇,用以证实因契税政策变动,第一套住宅契税减半征收,将房产登记在康荣玲名下可以减少交纳契税。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2006年6月6日)早于该新闻报道刊登的日期(2006年10月12日),与常理不符。且购买涉案房屋的总支出达276537.66元,而减免契税的税额仅为3698元,在总支出中占比例较小,该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借用康荣玲名义购房的必要性。张洪胜主张其与王颖交纳了房屋所有款项,本院认为,张洪胜交付房屋款项的行为,就康荣玲与民泰公司而言,是康荣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就张洪胜、王颖与康荣玲、王洪臣之间,则可能基于借用名义购房、借贷、清偿债务、赠与、不当得利等多种法律基础。因此该出资的事实不能够否定合同的相对性,不足以证实诉讼各方之间形成了借用名义购房的合意。被上诉人领取并保管涉案房屋钥匙、发布出售房屋的信息等事实,基于房屋交付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以及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洪胜单位集中委托开发的事实,均不足以推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及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因此,张洪胜无直接证据证明诉讼各方之间达成了借用康荣玲名义购买房屋的合意,张洪胜称其与王颖通过借用康荣玲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洪臣、康荣玲主张其通过抵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诉讼各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王洪臣的亲属,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原审第三人王颖虽述称各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议,但结合其与王洪臣、康荣玲之间的亲子关系,以及王颖、张洪胜因离婚后财产分割产生纠纷,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事实,王颖的陈述也不足以证实以房抵债合意的存在。综上,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问题,诉讼各方提出了相反的主张:张洪胜主张借用康荣玲的名义购房,张洪胜、王颖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洪臣、康荣玲主张其通过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洪臣、康荣玲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诉讼各方达成的合意。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足以证实己方主张并排除对方主张,证明力大小难以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张洪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王洪臣、康荣玲无证据证实“以房抵债”的主张,即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张洪胜所有,忽视了张洪胜称借用康荣玲名义购房的主张亦证据不足,属于对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洪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洪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