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刘来峰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来峰。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先瑞、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来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梁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来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来峰在无任何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梁山县三金化工有限公司,并由刘来峰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刘来峰在无任何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梁山县一家代理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增资,在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后,将2000万元转入该代理公司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关某、李某、杜某、马某、李某甲、杨某、程某、贾某的证言,股东名录,企业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以及被告人刘来峰的供述。(二)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刘来峰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先后与赵某、袁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来峰通过张学全分两次和被害人赵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管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赵某合同保证金20000元,后赵某多次催促刘来峰履行合同,刘来峰予以推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省梁山县三金化工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私营企业设立登记以及被告人刘来峰的供述。2、2009年9月30日,山东省梁山县三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袁某签订山东省梁山县三金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山东省梁山县三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来峰,承包方为袁某(袁某香)。被害人袁某施工后,多次向被告人刘来峰索要工程款,刘来峰推脱未还。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来峰向被害人袁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袁某建设马营乡三金化工厂办公楼工程款共计壹佰贰拾柒万捌千元整,梁山县三金化工有限公司(已加盖该公司印章),法人刘来峰”。该款现未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来峰的供述。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来峰以梁山三金化工有限公司厂区路面硬化需用沙子为由,与被害人徐某口头约定拉回全部沙子后付清货款,刘来峰派人从徐某处拉回930铲沙子,价值93000元,之后拒不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装沙数量单据,证人王世运、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来峰的供述。4、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来峰以厂区路面硬化为由,和被害人杨某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刘来峰让杨某甲先垫资建设,并许诺钱很快到位支付全款,后刘来峰向杨某甲写了欠292000元的欠条,经被害人催要,至案发时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吴某的证言,欠条、私营企业设立登记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来峰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来峰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来峰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与被害人签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交纳保证金、投资建设、提供货物后,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来峰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刘来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来峰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一审判决对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来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来峰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来峰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来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来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来峰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与被害人签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骗取他人信任,欺骗被害人交纳保证金、投资建设、提供货物后,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来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均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被告人刘来峰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