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双凤与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凤,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王双凤。委托代理人叶永红(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冷山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祥,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叶永红,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西菜园一街**号*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双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叶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原系银行工作人员,曾担任被告公司的管户经理。被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委托第三人向外暂借一部分资金。2009年4月11日,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己作为担保人,介绍被告向朱长宝、杜鹃夫妇借款20万元。朱长宝和杜鹃夫妇因与第三人是好友且为了能在被告单位承接工程,便向典当行以月息八分用位于汉阳区水仙里107-112号27栋107单元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20万元借给被告。后因被告一直不能还款,第三人又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典当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3.2万元。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偿还的借款23.2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债权人为朱长宝、杜鹃的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在工商部门所依法登记备案的公章,且在借条上签订的童安全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行使公司意志。故被告与朱长宝和杜鹃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外第三人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第三人系欠款的债务人,原告作为第三人之妻偿还债务后,无权向被告追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经第三人及龚敬华(系朱长宝、杜鹃外甥)介绍,被告向朱长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朱长宝先生:今收到你的借款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使用期三个月,我公司保证在此期间支付借款息,在期间内由我公司还款将你公司位于汉阳区玫瑰西村水仙里107-7-2室土地证、房产证取回交还给龚先生”借条落款处有童安全及第三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为借款给被告,朱长宝和杜鹃夫妇向黄品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为担保该款项,同日朱长宝与黄品芳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朱长宝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107-112号27栋702室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黄品芳,并由朱长宝、杜鹃向黄品芳出具了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一份。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龚敬华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黄品芳偿还了朱长宝、杜鹃的欠款20万元及并支付手续费3.2万元,黄品芳出具了收条两张。朱长宝和杜鹃认可原告向黄品芳还款后,被告及第三人已还清欠自己的债务。另查明,被告对2009年4月11日落款为被告的《借条》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认为被告曾使用过《借条》中的公章。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鄂三真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W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盖印的“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95年至98年年检报告印鉴式样中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提供的2006年、2007年年检报告书中使用的同署名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各缴纳鉴定费500元。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公司员工方某和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朱长宝、杜鹃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鉴定意见书等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鉴定机构鉴定,2009年4月11日《借条》上盖印的“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6年、2007年年检报告书中使用的同署名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可认定被告曾使用过该印章,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亦认可曾向朱长宝、杜鹃借款20万元,故被告与朱长宝、杜鹃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对被告称借条上的印章并非工商登记备案印章,借条虚假,被告与朱长宝、杜鹃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其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并非担保人而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利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应该视为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书面约定,但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占有取得,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及第三人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对于支付给黄品芳的手续费3.2万元并非被告借款时约定应承担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明确同意将款项返还给原告个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双凤本金20万元;二、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双凤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邮寄费4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346元,由原告王双凤负担1746元,由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此款被告已预付500元给鉴定机构,其余部分均由原告预付本院及鉴定机构,被告应承担的5100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