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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世元与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元,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马世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联,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世元诉被告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元诉称:该在2002年至2011年担任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委会党支部支书、村主任期间,由于村务事业资金周转困难,该为高邱村委会垫付现金186942元,当时该在任职期间因村委会资金紧张无力给付,该于2011年12月离任,2012年9月6日被告给付该垫付款40000元,至今尚欠146942元,被告往来帐有欠该款146942元,后经该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6942元。被告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2年至2011年担任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时,由于村委会缺乏资金,原告在办理村委会事务时为被告垫支了现金186942.11元。2012年8月11日后被告给付原告垫支款4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46942.1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宋永军出具的高邱村明细账页1支,证明被告的往来账显示在2012年8月11日欠原告垫支款186942.11元。2、和顺县牛川乡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明细账页1支,证明被告的往来账显示在2014年7月1日欠原告垫支款146942.1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宋永军及和顺县牛川乡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明细账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现金186942.11元,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垫支款146942.11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支款1469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世元垫支款146942元。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