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王鹏、李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王鹏,李红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李学文。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被告李红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原告李学文与被告王鹏、李红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王鹏、李红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文诉称,2013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王鹏驾驶被告李红亮所用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北环杨家营路段时,与顺行左转的李学文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承担10%,此事故给原告李学文造成经济损失67735.21元,被告应当赔偿,另查被告李红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李学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2、提交被告王鹏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红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复印件1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李红亮所有的冀B×××××号北京现代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提交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李学文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费收据、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李学文医疗费支出及病情;4、提交护理人李波的机动车驾驶证,误工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康驰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原告李学文误工证明,证明护理情况及误工情况;5、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冀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相应车辆保险,应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车主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在被告车主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交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致使答辩人无法核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保险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学文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提交三种药品的说明书。被告李红亮辩称,我的车投保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鹏辩称,我只是给李洪亮开车的雇佣司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51天,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治疗心血管病的药,丹参多酚酸盐注射用小牛血蛋白,用于治疗大脑功能不全,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李学文按餐饮业,护理人李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被有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王鹏驾驶李红亮所用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北环杨家营路段时,与顺行左转李学文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35047.47元,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踝部皮肤剥脱伤,左胫后肌腱断裂,左胫后神经挫伤,左前壁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波护理,李波在丰润区康驰运输有限公司开车,原告本人在唐山市燕东集团天宇轩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餐饮行业标准无异议,2014年1月14日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伤残标准,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王鹏系被告李红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李红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李红亮为原告支付现金6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的约定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2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东北人,受伤后家人来唐探望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依法支持16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47.47元、伙补费51天×20元=1020元、护理费51天×126.42元=6447.42元、误工费218天×70.59元=15389.6元、交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5304.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3437元,余额部分31867.47元的70%即22307.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5744.23元,余额部分31867.47元的20%即6373.49元,由被告李红亮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李红亮垫付的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744.23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45744.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红亮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373.49元,扣除已给付600元,再赔偿原告5773.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李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月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