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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合芳与被告陈文生、常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合芳,陈文生,常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成合芳,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生,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卫平,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成合芳诉被告陈文生、常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合芳和被告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合芳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文生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2‰,由被告常卫平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文生给付两个月利息共计4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文生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2%计算)。被告陈文生辩称,其不认识原告,经王京海介绍相识,其和王京海系生意合作伙伴,借条系其出具,但此款汇入了王京海的账户,用于生意合作,该借款1000000元系其和王京海共同做生意向原告所借。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情况均属实。2014年4月,被告常卫平给付原告10000元本金。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暂无能力,请求给其一段时间。被告常卫平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文生出具的借据一份,2、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文生向其借款及其将借款转给被告陈文生的事实。被告陈文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文生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三份和2014年5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6月26日、7月30日和9月6日分别给付原告利息22000元,2014年5月6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文生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卫平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文生均无异议,被告常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文生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文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该借款转至王京海账户,由被告常卫平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文生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常卫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3年5月29日、6月26日、7月30日和9月6日被告陈文生分别给付原告利息22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陈文生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该借款转至王京海账户及由被告常卫平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陈文生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存款凭条为证,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26日、7月30日和9月6日给付原告利息22000元及于2014年5月6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有银行存款凭条和原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生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卫平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合芳9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99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成合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陈文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