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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马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还可以,后来发觉感情合不来。原、被告都是再婚,2011年后,被��的工资全为已有,原告只能用自己一个人工资养活全家,被告曾多次表明原告不能自理时,被告整不了。被告在原告身边也影响原告身心健康,双方感觉没有和好可能。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与原告2004年10月相识,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二、被告多年来一直交给原告生活费,被告生病住院后需要用钱才没有继续交,但被告负责买菜、日常生活用品的花销;三、婚后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病患,而原告却想遗弃生病的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1年起,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生活费,双方发生矛盾,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认定婚姻关系应否存续的前提条件,虽原、被告生活中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睦相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罗 庆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