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云与被告于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云,于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赵淑云,女,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于建东,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原告赵淑云与被告于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裴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云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6月22日至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建东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欠���告本金50000元,月利1分。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于建东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赵淑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按约定,被告已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50000元本金的利息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9日利息5783.33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淑云与被告于建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淑云要求被告于建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东欠原告赵淑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83.3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于建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于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裴 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