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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浩波与袁志标,周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波,袁志标,周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袁浩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志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周肖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袁浩波诉被告袁志标、周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被告袁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志标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袁志标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袁志标承诺若逾期不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原告因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周肖芳与被告袁志标是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肖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袁志标向原告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周肖芳对被告袁志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志标辩称:一、案涉借款本金实际是60000元,原告主张的96000元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志标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周肖芳与被告袁志标是夫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8年、2009年左右,但后来在2013年开始分居。被告周肖芳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使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被告袁志标与被告周肖芳的家庭户号均为“XXXX”,婚姻状况均为“已婚”,其中袁志标的配偶是周肖芳,周肖芳的配偶是袁志标。被告袁志标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辩称二人自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袁志标是朋友关系,被告袁志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借款,原告在家中向被告袁志标交付了现金96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款人袁志标借到出借人袁浩波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为空白,落款处有被告袁志标的签名及捺印,且借款金额上亦有捺印,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0厘,对此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袁志标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当时仅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元,借据金额是按照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计算的,具体标准不清楚。被告袁志标还主张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但表示记不清具体数额,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袁志标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资料。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袁志标在庭审当天即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债权总额中扣减10000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志标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亦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袁志标签名确认的借款金额为96000元。被告袁志标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此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被告袁志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时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现在庭审中抗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60000元,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袁志标向原告借到本金96000元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袁志标又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志标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袁志标向原告还款10000元时,案涉借款利息应为96000×6.15%×33/365=534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袁志标已向原告偿还2014年5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534元及借款本金9466元。被告袁志标实际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534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865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向被告袁志标出借的96000元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志标抗辩称因二人在2013年开始分居所以被告周肖芳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肖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浩波偿还借款本金86534元及利息(以865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周肖芳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志标与被告周肖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