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费军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彩,费军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34号原告郭维彩,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费军幅(系上海宝神饭店投资人),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郭维彩诉被告费军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凤旭、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军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彩诉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费军幅向原告购买家禽,用于上海宝神饭店(原龙某金阳光海鲜酒楼)的经营。至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64.60元。原告催讨未着,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禽货款6,6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军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费军幅向原告购买家禽用于上海宝神饭店(原龙某金阳光海鲜酒楼)的经营,货款共计6,664.60元,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的员工王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原龙某金阳光海鲜酒楼现改名为上海宝神饭店法人费军幅的员工,任采购员。我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到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某农贸批发市场家禽区某某号摊位郭维彩处拿家禽,总计人民币6,823元。我此上所采购的家禽都为费军幅所买,所以以上拖欠的家禽货款6,823元由费军幅支付郭维彩等内容。又查明,上海宝神饭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费军幅,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拟用名称含“龙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送货单、王某的书面证明、上海宝神饭店工商登记信息、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宝神饭店投资人,其在经营上海宝神饭店期间,向原告购买家禽,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664.6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王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军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维彩货款人民币6,66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费军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