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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封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9月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公诉刑诉(2014)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代张某、小勇等人从柴宁威(已判决)手中共计购买约0.9克冰毒和约6粒麻古片,然后在滑县的宾馆内通过分吸一部分的方式变��加价卖给张某等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侦大队证明;证人张某的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柴宁威和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焦某,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谢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本案发生在2011年3月份,属于漏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代张某、小勇等人从柴宁威(已判决)手中共计购买约0.9克冰毒和约6粒麻古片,然后在滑县的宾馆内通过分吸一部分的方式变相加价卖给张某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封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谢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刑侦大队抓获罪犯焦某。证人张某、焦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小勇吸食的毒品都是给谢某某钱,让谢某某买,然后一块吸,有时候他买的多均给我们,我们把钱给他。其和小勇一般都是给谢某某4、500块钱,冰毒能买0.4克左右,有时候配一粒麻古,麻古100元一粒。焦某供述了2011年3、4月份,其从郑州阿东处买了3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卖给谢某某冰毒约0.4克和麻古4粒共计1000元钱。同案犯柴宁威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让老段开车到郑州火车站附近找肖某甲拿了12000元的货,包括一包冰毒和90片麻古,回来后这些毒品卖给了小峰、谢某某、齐某某几个人。2011年农历正月29日,其和段某某的爱人开车去武汉,找肖某甲拿了13000元的货,包括一包冰毒和100粒麻古,回来分30多包,卖给了齐某某、谢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因为柴宁威不卖给张某、小勇、齐某某他们,平时他只对我一个人卖货,他们想吸买不来,就找我帮他们买,我一共帮他们买过三、四次,每次都是五、六百块钱的,一般都是一小袋冰毒(约0.3克)和两粒麻古。毒品自己吸,有时候也分给小勇、张某他们吸。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焦某,属于一般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判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陈红珍审 判 员 宋素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