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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一帆、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一帆,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祥林。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王一帆。被告: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帆。被告: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帆。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王一帆、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典公司)、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珈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一帆、尚典公司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一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一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尚典公司、美珈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王一帆申请按约向其发放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一帆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王一帆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被告尚典公司、美珈特公司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一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2316.17元(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一帆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尚典公司、美珈特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一帆之间建立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一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典公司、美珈特公司之间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该两被告就被告王一帆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一帆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一帆欠付利息情况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一帆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王一帆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尚典公司、美珈特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一帆应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2400元,实际支付了199.39元,之后利息均未支付。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一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尚典公司、美珈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一帆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一帆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一帆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典公司、美珈特公司对被告王一帆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帆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为12200.6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一帆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浙江尚典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一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619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