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春学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陈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学,2012年3月28日因与他人打架被行政拘留3日;2013年12月4日因毁坏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学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春学驾驶陕CA32**号摩托车行至陈仓区周原镇街道大众浴场门口处时,从后方将街道行人齐某某撞倒,趁齐某某失去反抗之机,抢劫被害人齐某某智能手机1部、女式挎包1个及该包内现金400元、银行卡、身份证及生活用品。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春学谎称带齐某某去钢厂上班,用其摩托车将被害人齐某某带离途中,行驶至中国石化王家村加油站时,齐某某奋力挣扎致李春学停车,并从李春学兜内抢回其手机逃跑,被被告人李春学追上按倒在地抢走手机,后齐某某逃至王家村加油站获救,被告人李春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104元。被告人李春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李春学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春学驾驶其豪爵125牌红色陕CA32**号摩托车在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街道寻找抢劫目标,当日凌晨1时许,行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街道大众浴场门口时,遇见被害人齐某某沿周原镇街道向东行走,从后方将被害人齐某某撞倒,趁齐某某失去反抗之机,抢劫齐某某随身携带的M7013G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女士挎包1个(内装钱包一个、现金4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及生活用品)。后欲将被害人齐某某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扔下使其不能报警,谎称要带齐某某去医院治疗和送去周原镇某锻造公司上班,将齐某某扶上摩托车带离案发现场。在带离途中,被害人齐某某发觉摩托车行驶路线错误要求被告人李春学停车,当摩托车行驶至中国石化周原镇王家村加油站时,齐某某奋力挣扎致李春学停车,并从被告人李春学兜内夺回其手机逃跑,被告人李春学追上被害人齐某某将其按倒在地抢走手机,后被害人齐某某逃至周原镇王家村加油站获救,被告人李春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遭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M7013G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价值1104元。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春学抢劫作案1次,抢劫价值15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她系陕西省凤县河口镇村民,在陈仓区周原镇街道某锻造公司打工。2014年3月6日0时30分,她从陈仓区周原镇街道某公寓出门准备去某锻造公司上班,步行到周原供销社附近时见一辆摩托车在路边停着,一个男子站在摩托车旁边,当她走到周原镇街道大众浴场门口处时,她听见摩托车发动,并突然撞在她的左小腿上将她撞倒,待她有点意识时已坐在摩托车后面了,那名男子说要带她去医院治病,她说要去钢厂(指周原镇街道某锻造公司)上班,那男子说带她去上班,途中她发现走的路很陌生、方向不对,那男子说马上就到,这时,她的电话铃声从那男子身上传出来,她发现自己的挎包也不在了,她叫停车那男子不停,她说要跳车、乱抓那男子、乱摇,那男子把摩托车停下后,她从那男子兜里夺回自己的手机逃跑,那男子追上她将她按倒在地抢走了她的手机,她见不远处有一加油站就跑到了加油站求救,给加油站一个女的说她被抢了,那女的即报警。她的包内装的1个钱包里有400元钱和她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上网卡2张及生活用品。2、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她在加油站值班期间,被一阵喊声吵醒,一名女青年喊救命,她开门后见女青年神情惊慌、满身泥土说被他人抢了,她即拨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李春学供述,2014年3月6日0时许,他没钱花,就骑着他的豪爵125牌红色陕CA32**号摩托车在陈仓区周原镇街道寻找抢劫目标,见一个女青年在周原镇街道大众浴场附近向东行走,好像是上夜班的,周围无人他便心生邪念,想抢劫那女青年钱财,他骑着摩托车故意朝着那女青年的腿部撞去,把那女青年撞倒趴在了地上被撞糊涂了,那女青年的手机从其兜里掉在地上,他把那女青年的手机捡起来装进自己兜内,又从那女青年身上拿走其女式挎包放进摩托车后备箱内,然后,他假装要带那女青年去医院治疗想把那女青年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扔下使其不能报警,那女青年说要去钢厂上班,他带着那女青年一直向西行驶,女青年喊要下车他未停车,那女青年的手机在他兜里响了,女青年问其手机为何在他兜里,他让别喊,行驶了8、9里路到了周原镇王家村加油站附近时他想加油把摩托车停下,那女青年从他的兜里夺回其手机逃跑,被他追上按倒在地,那女青年一致反抗并大声喊救命,他把那女青年手机抢了回来,那女青年推开他跑向加油站他回到了自己打工的周原镇某村砖厂宿舍将那女青年的手机和挎包藏在了床下。他抢得的那女青年挎包内钱包中有400元钱、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上网卡2张及生活用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5、搜查笔录、财物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6日15时许,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春学豪爵125牌红色陕CA32**号摩托车1辆,并在周原镇某村砖厂李春学宿舍床下搜查出女士挎包1个,包内装有M7013G牌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在被告人李春学枕头下搜查出女式钱夹1个,钱夹内装有齐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及会员卡;在李春学床上的褥子下搜查出齐某某彩色1寸照片1张。6、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宝陈价鉴字(2014)02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齐某某被抢M7013G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价值1104元。被告人李春学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7、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宝公陈刑法鉴(活)字(2014)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春学指认,豪爵125牌红色陕CA32**号摩托车1辆即是其抢劫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街道大众浴场门口即是其骑摩托车撞倒齐某某,并抢劫齐某某手机和女士挎包的地点;中国石化周原镇王家村加油站亦是其抢劫齐某某手机的地点;在周原镇五联村砖厂其宿舍床下搜查出的女士挎包1个及包内M7013G牌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女士生活用品,在其枕头下搜查出的女式钱夹1个,钱夹内的齐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及会员卡,在其床上的褥子下搜查出的齐某某彩色1寸照片1张均是其抢劫的被害人齐某某的财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齐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春学即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后,查获赃款400元及赃物M7013G牌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女式钱夹、挎包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某。1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陈公(周)决字(2012)第23号、陈公(拓)行罚决字(2013)第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实,2012年3月28日因与他人打架被行政拘留3日;2013年12月4日因毁坏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5日。1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春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春学的身份及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学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学在夜间驾驶摩托车针对妇女实施抢劫作案,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五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被告人李春学的作案工具豪爵125牌红色陕CA32**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祥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任瑞治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