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余某在任徐州市新城区某拆迁安置小区A区工地材料采购员期间,在常州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生产HX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共计3600余平方米,并冒充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运送至徐州市新城区某拆迁安置小区A区工地使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2225元。经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余某生产的HX隔离式防火保温板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涉案赃款162225元退还给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销售合同,涉案照片,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也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