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卓建生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建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建生,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建生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建生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卓建生在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后,觉得被很多人跟踪,不让其睡觉。同月27日零时许,卓建生和朋友喝酒后,独自去到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市场乐天服饰店门口,持打火机将门口帆布点燃,燃起大量浓烟,导致在附近的瑞源网吧紧急疏散上网人员。随后,卓建生又去到附近一间四川麻辣烫店内购买一瓶啤酒,饮酒后行至西太隆市场步行街,用打火机点燃一团火,扔到第一间铺帐篷顶,引起帐篷着火,烧毁帐篷内部分床上用品、拖鞋等财物(损失价值约3424元),住在帐篷内的店主被害人唐某某出来和附近群众一起将火扑灭,唐在灭火过程中被烧伤手部。随后,卓建生被附近群众制服,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前往现场将卓建生抓获,从卓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69克及打火机3个。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7日零时许,我起床后发现我在沙田西太隆市场的摊位着火,于是我就将火扑灭。我被烧了运动鞋、棉被等用品,共计损失约3424元。我灭火时还被烧伤了右手。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我去沙田镇西太隆村的乐天服饰店准备开门做生意时,发现店门口有一块胶帘有被火烧过的痕迹。后来我听说是有一个疯子放火烧坏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零时许,我走出沙田某某网吧时,看到挨着网吧的乐天服饰店门前的棚子着火,我就过去灭火。过了一会,我听到路边的人说“那个疯子又在前面烧火了”。接着我走进市场侧面的步行街,看到一名保安指着前面一名拿棍子的男子(卓建生)说“就是那个疯子”。接着我就和该名保安一起将该持棍男子制服。当时持棍男子不是很正常,好像是喝醉的样子,嘴里不停地用粤语说“他们不给我睡觉”。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卓建生就是被制服的男子。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案发时我听到街上的人说有一名持木棍的疯子在放火,我还看到该男子一身酒气,街上的人都指着说就是该男子放火。接着我就和网吧老板一起将该男子制服。该男子被制服时很紧张地说他有六七天没有睡觉了。辨认笔录: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卓建生就是被制服的男子。5、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零时许,我从瑞源网吧出来时看到门口有一持棍男子,他嘴里在乱骂。后我看到该男子手上拿着一个打火机,我看到有些火花。过了五分钟,我从附近一家宵夜店出来时看到网吧门口有火光,有人说那里着火了。接着就有人拿灭火器将火扑灭了。后来持棍男子走进宵夜店将竹棍放在桌子上,他跟老板说要喝酒,如果不卖酒给他就要砸掉摊子。老板就给了他一瓶啤酒。后来我回到保安室,不久发现市场路口那里有火光,还冒烟,于是就和同厂保安过去。我们发现火已经被扑灭了。后来我看到保安和网吧的老板将上述持棍男子制服了。我听到持棍男子说“不放火我不能睡觉,不要绑我,我会跟你们走”。辨认笔录: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卓建生就是被制服的男子。6、证人何某某(系被告人卓建生的朋友)的证言: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我开车接卓建生一起去吃宵夜,他身上挂着一个包,左手拿着一桶胶水,右手拿着两瓶啤酒,一边喝一边很不稳地走过来。在车上时卓建生说有十几台车跟踪他,有人爬上树监视他,有人监控他的电话。吃宵夜期间,卓建生不停在重复车上的话,我怕他闹事,就结账走了。我在西太隆酒店门口叫卓建生下车,然后我就走了。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卓建生。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卓建生以前跟其在同一个公司工作,平时都很正常,可以正常沟通,没有做过异常的事。卓建生于2013年9月离职。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时我在瑞源网吧门口见到一名持木棍和打火机的男子(卓建生)。后来我回到四川麻辣店时,看到瑞源网吧着火了,很多人从网吧下来。我看到上述男子一摇一摇地走进我的店里,还用木棍敲桌子说要买酒。我没理他,他就说“信不信我把你这里掀了”,我就拿了一瓶啤酒给他。我趁该男子喝酒时就报警。后来治安队员过来了,该男子走到市场侧面步行街入口第一间店铺点着一团火,伸手往店铺帐篷上面甩了过去,帐篷就着火了。接着治安队员就过去制服了该男子。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卓建生就是被制服的男子。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时我和冯某某接警称有人在四川麻辣店醉酒闹事。我们赶到店里时见到一名男子手拿啤酒瓶,身上挂着一个挂包,不断自言自语,另一只手持竹棍不停挥舞。我听到有一名保安说该男子刚刚在瑞源网吧放完火就过来买酒喝。我过去盘问该男子,他说有几十人跟着他不给他睡觉,他就在这里喝酒。接着该男子就离开了。我刚回到治保会又接警称上述男子又放火烧步行街的摊位,于是就和冯某某赶到步行街。我见到第一个摊位的帐篷顶部被烧了一个洞,里面有浓烟冒出,当时火烧着了胶鞋、棉被等物品,火势有半米高。后来我们就将火扑灭了。接着我们就将上述男子制服了,他还是不断地说有几十个人跟着他,不能睡觉之类的话。我们在该男子的裤袋里找到一个打火机。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卓建生就是放火的男子。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黄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辨认出卓建生就是放火的男子。1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案发时我发现烧烤档对面的步行街地摊着火,第一间地摊的帆布着火,后来店老板和治安员一起将火扑灭。步行街有八九家地摊,里面有人住,如果火燃烧起来,整条步行街都会烧到。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市场步行街乐天服饰店门口。现场可见一处地摊被烧,残留被烧毁的棉絮、拖鞋等物品,一顶帐篷的顶部被烧掉一个洞。1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卓建生身上缴获玻璃瓶一个(内有少许红色药丸状物品和晶体状物品)、胶管4条、铁管1根、胶瓶1个(内有少许白色粉末)、小胶袋2个(内有少许红色药丸状物品)、打火机3个、现金人民币1140元等涉案物品。1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卓建生包内缴获的毒品(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7日零时27分,案发地点瑞源网吧内产生浓烟,后上网人员被疏散。17、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地周围都是网吧、超市、夜市等人员密集场所。1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卓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卓建生的身份情况。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卓建生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1、被告人卓建生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24日左右,我在东莞市虎门某某一出租屋内吸麻古和冰毒混合物,吸完后我总觉得有很多人跟踪我。同月26日17时许,我在虎门没找到工作,就坐车到沙田西太隆,后又换成走路,还是感觉有很多人跟踪我,于是我就打电话叫以前的同事何某某出来吃宵夜。吃完宵夜后,何某某送我到西太隆海德酒店。后来我在附近烧烤店喝了一瓶啤酒,喝完后我又去士多店买了一瓶啤酒,接着就被人按住了。有人说我烧了别人的棉被,要我赔。后来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吸食完毒品后就没有睡过觉,意识中已经有五天没睡觉了。我是吸毒之后才觉得有很多人跟踪我,平时没有这种情况。我经过尿液测试,结果呈阳性。我不知道我有没有放火烧别人的东西。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卓建生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卓建生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唐某某人身及财物受损,扣押自被告人的现金114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唐某某。视被告人卓建生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建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140元,退赔给本案被害人唐某某。上诉人卓建生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我是在吸毒后导致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才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并非故意。2、我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卓建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卓建生明知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且可能导致神志不清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吸食毒品,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实施放火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上诉人卓建生所提其没有放火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卓建生所提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意见虽属实,但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并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卓建生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卓建生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并无作出实际赔偿,故其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建生吸毒后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卓建生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卓建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国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