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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高中文化,农业职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小学三年级文化,农业职业。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诉人夏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向通海县法院提起控诉。通海县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夏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认为,自诉人夏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控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准许自诉人夏某某撤诉。上诉人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通海县法院作出的(2014)通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指定通海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理由是:本案经通海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此撤除刑事及民事诉讼,但王某某私下讲不服通海法院的处理方案,且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未能得到有效彻底解决,仍然存在再次发生争议的隐患。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在通海县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并自愿向通海县法院申请撤诉,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海县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胜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代理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