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浪,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于2011年10月共同出资购买婚房,但双方于2012年4月分手。被告与开发商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后者开发的位于中德英伦联邦***号房屋(加送车位),房屋总价款为648096元,首付268096元。首付款系从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开发商,其中190000元系被告父母出资并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其余78096元系由原告自己支付。该房屋已于2013年9月交房。原被告分手后多次协商分割该房屋,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会龙大道中德英伦联邦A区***号房屋一套及车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某放弃要求分割车位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8096元及该款购买房屋面积所对应的房屋市场增值。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是恋爱关系,二人没有办理过婚姻登记,不存在婚姻关系;涉案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个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只是通过原告林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向原告林某某的银行卡打款1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林某某所称的78096元首付款实际上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某某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为了便利房贷把首付款从三成提到四成,才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请原告林某某垫付不足的首付款,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购房,且从签订购房至今,原告林某某从未要求在购房合同与产权证上增加她的姓名。2012年春节原被告在被告王某某老家办婚宴时,被告王某某父亲给原告林某某红包30000元,被告亲戚给原告林某某红包10000元,2012年8月原告林某某哥哥向原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元也给了原告林某某,在成都宴请朋友时被告王某某同事给的7000元也给了原告林某某。2010年底时原告王某某还曾给过原告林某某15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已经通过上述方式陆续支付给原告林某某72000元,现在被告王某某只有6096元借款未还。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情侣关系并曾共同生活,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2012年春节在被告王某某的老家办理了婚宴。2012年4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手。2011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开发商四川中德世纪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后者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会龙社区九组中德·英伦联邦小区A区***号房屋,单价7478.61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48096元,被告王某某为购买该房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的首付款为268096元,该款中有208096元系由原告林某某从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中直接支付给的开发商,有60000元系由原告林某某从其招商银行卡账户中直接支付给的开发商。原告林某某从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中支付给开发商的首付款208096元中,有190000元系由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先行打到原告林某某的该工商银行卡账户中,再由原告林某某支付给的开发商。即该房屋的首付款268096元中,有78096元系由原告林某某支付,有190000元系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办至被告王某某的名下。庭审中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约为780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与转账凭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林某某恋爱、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为购买涉案房屋二人均有出资。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林某某的出资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某某的借款,但借款的成立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林某某的出资仅是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且购房时二人结婚目的明确,故应视为原被告为共同购房而出资。现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终止,原告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房屋,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其返还其已出资的购房款及对应的房屋市场增值,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尚在开发商大产权名下,故该房屋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日后产权办理至被告王某某名下。结合被告王某某购买房屋的单价、房屋面积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林某某已出资的购房款所对应购买面积的市场增值为15894.47元。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平时生活给了原告林某某25000元及通过办婚事时被告王某某父母、亲戚、同事给予原告林某某红包47000元等方式已清偿了原告林某某72000元,原告林某某对上述经济来往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经济往来不能抵偿原告林某某的购房出资。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并以结婚为目的在被告王某某老家办理了婚宴,即便双方存在上述经济往来,也系为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办理婚宴而产生,经济往来的本意应不是清偿原告林某某的购房出资款,现原告林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应当予以尊重,故被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返还购房出资款及对应面积的房屋增值款共计93990.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林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