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田若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广军,男,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溢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STT139塔式起重机三台,每台单价85万元,合计255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6.5万元,卖方发货之日的3个月后起,买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余款178.5万元,共分8个季度付清,前7个季度每季度支付22.4万元,最后1个季度支付21.7万元,如买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余款,卖方有权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13年4月19日、6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两台塔机,合计价款170万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4月17日支付首付款17万元,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连续拖欠货款787999.96元,截止2014年5月5日产生违约滞纳金465419.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5月5日货款787999.96元及违约滞纳金46541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STT139塔式起重机三台,每台单价85万元,合计255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6.5万元,卖方发货之日的3个月后起,买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余款178.5万元,共分8个季度付清,前7个季度每季度支付22.4万元,最后1个季度支付21.7万元,如买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余款,卖方有权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6月25日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两台塔机,合计价款为170万元,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没有给付其余货款。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6月26前支付第二台塔机的30%首付款25.5万元及第一台塔机所欠的首付款8.5万元,请求原告第二台塔机发货,但被告没有按其承诺给付相应的首付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的逾期5个月的货款56.4万元给付,但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的首付款分别为8.5万元及25.5万元,加上到期未付货款(按季度每台塔机应付货款74666.66元计算)总计为787999.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承诺函》、《合同执行情况明细》、《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应付的两台塔机的首付款分别为8.5万元及25.5万元,同时按双方约定的按季度再分期支付其余货款,被告仍没有按时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5月5日产生违约滞纳金465419.98元”的请求,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5月5日前的货款787999.96元;二、被告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首付款共计34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一笔应付货款149333.32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二笔应付货款149333.32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三笔应付货款149333.32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奎洋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