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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保定盛宇达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地毯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盛宇达投资有限公司,保定地毯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保定盛宇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金昌小区3区19号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李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长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韩村北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委托代理人冯昆英,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盛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达���司)与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长利,被告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冯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宇达公司诉称,1996年12月31日,地毯公司(原保定毛织地毯厂)因购进原料及设备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外币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234.6万美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双方对借款用途、利率、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地毯公司还用其土地等财产对上述债权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如约向地毯公司发放了243.6万美元借款,地毯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还款3.6万美元,其余至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严��违约。之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分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现由我公司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地毯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86.456万元),支付自1996年12月3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753950.8元);二、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盛宇达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清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地毯公司负担。被告地毯公司辨称,一、贷款距今时间较长,相关资料不好找,我公司无法确认盛宇达公司所诉贷款是否属实;二、盛宇达公司将美元折合成人民币所依据的汇率不当,利息的计算方法亦属不当��三、盛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我公司是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于2007年批准的计划性破产项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债权人向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应当驳回盛宇达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地毯公司(原保定毛织地毯厂)因购进原料及设备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外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6年信流字第812008号),向该行申请243.6万美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双方对借款用途、利率、利息等进行了约定。1996年9月12日,为确保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地毯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毯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保定市韩村北路3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为148万美元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996年房地抵字第809010号),并于1996年9月18日在保定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1996年12月31日,地毯公司还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年信抵字第812011号抵押合同,地毯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保定市的房地产抵押给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双方于当日在保定市房管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第02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如约向地毯公司发放了243.6万美元借款,地毯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还款3.6万美元,其余240万美金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将其对地毯厂的包括上述240万美元债权在内的两笔债权及为上述授信合同设置的编号为1996年信抵字第812011号,1996年房地抵字第809010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4年7月30日,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将上述债权和权利的转让事项通知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地毯公司的地毯厂,并要求其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义务。地毯公司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和《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6年6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通过《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出售公告》,催收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2008年4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通过《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催收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2008年12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其受让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对地毯公司的上述包括240万美元债权在内的两笔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抵押权等附属权利)转让给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通过《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催收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地毯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债权,并分别由保定市第一公证处、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31日,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盛宇达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受让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对地毯公司的上述包括240万美元债权在内的两笔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抵押权等附属权利)转让给盛宇达公司。2014年4月17日,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保定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的转让事项通知地毯公司,并要求其向盛宇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盛宇达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地毯公司等270户企业破产项目于2007年经国务院同意,并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2007)24号文件予以下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996年信流字第812008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1996年房地抵字第809010号《抵押合同》、1996年信抵字第812011号《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两���《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地毯公司没有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涉案债权经三次转让,现已转让给盛宇达公司,盛宇达公司有权行使相应债权和抵押权,要求地毯公司按照1996年信流字第812008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对1996年房地抵字第809010号《抵押合同》和1996年信抵字第812011号《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4年7月30日,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地毯公司的地毯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地毯公司在《债权转让��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此后,各债权人均分别在各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地毯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盛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地毯公司等270户企业破产项目虽已于2007年报经国务院同意,但地毯公司尚未立案启动破产程序。地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宇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返还原告��定盛宇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4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按当日牌价六个月浮动利率计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二、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时,原告保定盛宇达投资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即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保定市韩村北路37号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93元,由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