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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曹孟通与陈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孟通,陈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曹孟通,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彦修,男,农民,住址河北省宁晋县,系原告亲属。被告陈立杰,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定州市。原告曹孟通为与被告陈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孟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孟通诉称,被告陈立杰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曹孟通借款16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25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身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借条今陈立杰借曹孟通现金(1625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如有借款不还,可以去河北���邢台市宁晋县法院起诉,因借款不还,引起纠纷的所有费用由借方承担,此借条自今日起签字生效”。该借条上有被告陈立杰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并附有被告陈立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立杰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陈立杰向原告曹孟通借款16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62500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张、借条1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立杰向原告曹孟通借款162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催告时间,因此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陈立杰偿还原告曹孟通借款162500元,并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及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陈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紫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