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石某红与马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红,马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石某红,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清,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石某红诉被告马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佩荣与被告马某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红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1月8日,婚生子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再加之双方系不同民族,生活习惯等均不同,又和被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其父母又在其中挑拨离间,导致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两次鼻梁骨折,一次面部毁容,这样的后果并未让被告反省,现却变本加厉,原告为避免发生更严重的后果,现离家租住在外。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充满暴力与冷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4、被告向原告支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清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可以由我抚养。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生活困难帮助金。我与原告没有家庭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所述的就殴打其致其鼻梁骨骨折不属实,我们打架时是互相殴打,并不是我一个人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婚生一子。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民族生活习性不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鼻骨骨折。2011年8月1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向妇联寻求救济,经阿拉善左旗妇联工作人员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间再次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面部损伤严重。2014年4月9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婚前被告家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社区证明,街道证明,原告伤情照片四张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互信及沟通,未能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关系,双方因个人性格、民族生活习性不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多种因素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给付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对于殴打原告并致其鼻骨骨折的事实无异议,称系互相殴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殴打致其受伤情况。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妥善处理,致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致原告的鼻骨骨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其离婚后存在无固定住处的实际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在经济帮助金数额上,考虑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金5000元为宜。对被告认可的原告的陪嫁物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长虹牌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皮质双人床一张、褥子四条、被子三条系各自的婚前财产,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七份收据收条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债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的六份系拉砖统计清单,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债权。对2012年12月15日王忠礼所欠的款项38000元,被告对该笔债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述其曾向王某斌与马某霞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债务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红起诉被告马某清离婚,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的原告石某红从2014年8月1日每月支付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三、家庭共同财产中归原告所有的有:长虹牌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王野”牌摩托车一辆、被褥一套;归被告所有的有:皮质双人床一张、被褥两条、褥子三条、美的电冰箱一台。原告的陪嫁物品毛毯一条、被子一条归原告;四、共同债权(王某礼欠的砖款)由原被告每人享有19000元;五、被告马某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困难帮助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