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旅顺铁山红砖二厂与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铁山红砖二厂,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法定代表人:王立枝,系该厂厂长。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诉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诉称:被告2011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红砖价款54440元,被告购货后于2012年5月9日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34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欠原告货款54440元,该笔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给付2万元,尚欠34440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基于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红砖价款54440元,于2012年5月9日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44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4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买红砖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当及时、全部付清货款,拖欠至今是不讲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货款3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31元,由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