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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连树与唐山市荣茂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树,唐山市荣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王连树。委托代理人:范鹤,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荣茂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XXXXXXX-X。法定代表人:宫翠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立文。委托代理人:郑连齐。原告王连树与被告唐山市荣茂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凤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鹤,被告唐山荣茂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立文、郑连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到被告下属汇丰铁选厂工作,从事上料工作。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被告叫其工作人员更新庄村王连林给原告拿去一个就业失业证,并称你不用上班了,被辞退了。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金745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6000元,失业保险金12000元,共计122592元。而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偏听被告一面之词,做出了错误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属枉法裁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6年养老保险并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共122592元。被告辩称:2007年5月,原告到我处下属汇丰铁选厂从事入料工作。2013年3月9日,我公司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检查结果是“双上肺所见大片状密度增高影,建议传染病医院防痨科复查”。2013年4月2日,原告到迁安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肺结核,住院11天,出院后至5月28日,原告找到我方要求上班,公司说要出具医院的证明。原告出具医院出院证明后就上班了,总共上了9天,原告说工作特别累,上不了,后我公司给原告安排了工作最轻的工种,他也干不了,后来原告就不来上班了。当时跟原告说先在家养病,养好后再来上班。在家养病期间,原告找我方说是自己好像得了尘肺病,后我方带着原告到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尘肺病的鉴定,鉴定结果是传染病肺结核。当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和休养,不适宜上班,后原告就在家治疗、休养。因为上工伤保险需要就业失业登记证,故我公司统一为职工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完保险手续后,我方认为没必要在我公司处保存,于2013年11月5日,把就业失业登记证退还给了原告。我方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我方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会给劳动者出具证明,但劳动者单方私自不来上班,我方也不再找劳动者。关于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如果劳动者要求缴纳的话,我方就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如不要求缴纳的话,就把保险费用发放到个人手里。原告当时没有要求缴纳养老保险,所以我公司就把养老保险费用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直接发放到原告手中。因我方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下属汇丰铁选厂从事入料工作。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9日,被告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原告检查结果为“双上肺可见大片状密度增高影,建议传染病医院防痨科复查”。原告经迁安市传染病医院诊断为肺结核并住院治疗。后原告怀疑自己患有尘肺病找到被告。2013年8月,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本次体检可疑两上肺结核,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如为活动性肺结核,则为职业禁忌,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后原告在家治疗休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将就业失业登记证退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又查明:原告就养老保险等问题于2013年11月29日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10日,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迁劳裁字(201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负责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就业失业登记证、职业健康检查表、迁劳人裁字(2013)第309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已将养老保险费用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将就业失业证退还己方,进而证明被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荣茂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王连树办理2007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荣茂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