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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冬华与邓莉霞、吴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武波,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邓某(又名邓某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杨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邓某亟需资金,遂找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以其坐落在某县某镇某村房产作抵押。约定以月息百分之三计息,且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吴某系邓某之夫,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吴某应与之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与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吴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刘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2、邓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个人信息以及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百分之三,并以房产作抵押;4、利息计算单1份,以证明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利息20010元;5、产权证书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邓某的抵押借款的房产、国土信息;6、出庭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邓某支付30000元整。被告邓某、吴某未到庭,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该证据反映的被告邓某(又名邓某某)与被告吴某于1991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对被告邓某与原告刘某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诉求待综合全案后再作评判;证据6,根据证据3、5可见被告邓某已按合同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三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刘某在与被告邓某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后于该日依合同将30000元借与被告邓某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告方人员当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某之妻邓某(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1日与原告刘某(乙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万元整。(2)甲方用作质押的财产为房产证﹤南洲镇字第00028××××号﹥,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当日将质物交由乙方占有。(3)甲方所借乙方借款,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每月按3%计息,乙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质物,不得挪用,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质物保管费1500元。利息及保管费每月21日应及时结清。……(7)甲方到期未及时结清每月应缴保管费用及利息,乙方可终止本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借款到期后,甲方未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乙方针对以上二种情况均可依法处置质物,抵偿甲方所欠的借款及利息、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依合同约定将﹤南洲镇字第00028××××号﹥房产证交予原告刘某,原告依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与被告邓某。后被告邓某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900元与保管费1500元(系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两个月,遂在该质押借款合同上追补“同意延期两个月”,后被告邓某向原告刘某再支付两个月利息1800元(系原告自认)。此后被告邓某未再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邓某与被告吴某于1991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之妻邓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邓某依合同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亦依合同将30000元借与被告邓某,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邓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本息等。但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每月1500元的质物保管费用,然原告保管的仅是权属证书并不存在任何实质开支,该费用名为保管费用实为利息,经核实折算为月利率5%,加上双方明确约定的月利率3%,双方的月利率实应为8%(3%+5%),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贷款利率6.10%)的四倍(24.4%),超出此限度部份依法应不予保护;故被告邓某所付4200元(900元+1500元+1800元)应核抵相应本息,经核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邓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7550.6元与此后的利息。另现虽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尚未离婚的证据,但因尚未离婚属于消极事实,是否离婚只有二被告清楚且证据也由其掌握,如让原告提供该证据实不公平,故应由二被告提供二被告是否离婚的证据,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离婚证据,故本院推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邓某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并且未见被告邓某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未发生婚姻存续期间以及不属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应与被告邓某共同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本金27550.6元与利息(利息以本金27550.6元按年利率24.4%从2012年8月22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与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06元,由被告邓某、吴某承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