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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5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罪犯赵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5243号罪犯赵龙,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皖刑终字第044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依法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