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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乐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乐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459961-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联村。法定代表人胡德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杭州乐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张毛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傅石云。原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乐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乐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片,原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收货并支付价款。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610168.9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580000元,余款3016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168.9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杭州乐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价款30168.91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610168.91元,被告已支付价款580000元的事实。3.产品出货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经营纸箱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片原料。往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610168.9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580000元,余款3016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乐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0168.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杭州乐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