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北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帅、王玉存、田玉红与王磊、谭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王玉存,田玉红,王磊,谭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帅,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存,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红,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谭欣,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王德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帅、王玉存、田玉红诉被告王磊、谭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进、付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秦娜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王玉存、田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帅、王玉存、田玉红,被告王磊、谭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辽PXXX**小型越野客车,沿龙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白马石村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程北路路口左转弯XX军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XX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XX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XX军当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等共计605,345.00元。因被告王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被告王磊驾驶的辽P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50%即247,672.50元由被告王磊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谭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辽PXXX**小型越野客车,沿龙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白马石村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程北路路口左转弯XX军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XX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XX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XX军户籍登记地为葫芦岛市龙港区X街道X村X组X号,户口显示户别为农业户口。本案原告王玉存为死者XX军的父亲,原告田玉红为死者XX军的妻子,原告王帅为死者XX军的儿子。原告王玉存1944年3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与死者XX军的一致,死者XX军有兄弟姐妹共四人,姐姐王丽红、二妹王丽伟、三妹王丽艳。死者XX军死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23,223.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5,633.50元(16,594.00元×1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81,345.00元。另查明,被告王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谭欣,被告王磊与被告谭欣系夫妻关系。辽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险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XX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磊与死者XX军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磊驾驶辽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谭欣,故被告王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谭欣承担。因被告王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00元,剩余损失的50%即235,67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中虽然死者XX军及XX军的父亲原告王玉存的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但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8)20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的批复》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葫政发(2003)14号《关于界定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的通知》,死者XX军及原告王玉存的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X街道X村X组X号在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辽宁省政府和葫芦岛市政府的文件精神,死者XX军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王玉存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偏高,酌定5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帅、王玉存、田玉红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帅、王玉存、田玉红各项损失共计235,672.50元。三、驳回原告王帅、王玉存、田玉红主张被告谭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帅、王玉存、田玉红主张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帅、王玉存、田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2,410.00元,由被告谭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单 进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