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行与袁翠良、陈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行,袁翠良,陈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行,地址:珠海市红旗区。负责人朱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19。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职员。被告袁翠良,女,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乡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222。被告陈凡,女,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源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24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行诉被告袁翠良、被告陈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清、被告陈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翠良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牡丹卡贷记卡,经审核获批准。被告袁翠良持卡后,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透支,到2014年2月11日累计透支人民币272,277.47元,上述贷款以被告陈凡名下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9栋04房做抵押担保。被告袁翠良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并用各种理由搪塞。被告袁翠良有恶意透支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袁翠良持有的牡丹卡按月收取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每月计收复利。截至2014年2月11日,被告袁翠良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272,277.47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翠良偿还原告透支的人民币272,277.47元,包括本金267,322.82元(含分期待扣的本金183,392元)、截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3703.28元、滞纳金1251.37元和超限费0元;2.被告袁翠良偿还原告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3.被告陈凡以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9栋04房的房产对被告袁翠良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开庭时表示,超限费已经不再收取,不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2.信用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5.(1510)查询卡片信息;6.(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7.查询牡丹卡交易明细;8.《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9.《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袁翠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凡辩称,陈凡是本案贷款的担保人,用了袁翠良、毛敏、XX华和罗艳辉的身份证贷款,除了罗艳辉,其他三人均是陈凡的亲人,其中,袁翠良是陈凡母亲,XX华是陈凡父亲。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是袁翠良和陈凡签署的,但是信用卡是中银投资公司去拿的。中银投资公司帮袁翠良把卡拿出来后当天没有交给袁翠良,而是在第二天,中银投资公司通知袁翠良和陈凡去喜发大厦1501房拿钱,中银投资公司把信用卡全部拿去喜发大厦刷卡,一次性把每张信用卡上的透支额30万元全部刷完,刷完后叫包括袁翠良在内的四个人在刷卡的回执上签名,签完名后说下班了拿不到现金,要袁翠良等人第二天找中银投资公司老板要钱。包括袁翠良在内的四个人共贷款120万元,但只收到了583,000元,钱用于还房贷和其他支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袁翠良在原告处签署了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请您确认并签名”栏记载: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袁翠良在上述内容后手写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6月3日,袁翠良与原告签订一份《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持卡人在办理贷记卡后,应在次月25日前向还款账户(贷记卡)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有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若累计出现3次逾期行为,贷款人有权将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要求持卡人提前一次性清偿,由此导致扣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12.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分期付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持卡人未予清偿。同日,陈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凡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9栋04房的房产为借款人袁翠良、毛敏、罗艳辉和XX华名下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即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袁翠良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2月11日累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72,277.47元,包括透支的本金267,322.82元、利息1703.28元和滞纳金1251.37元。本院认为,袁翠良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上述文件的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袁翠良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了信用额度,袁翠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袁翠良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袁翠良偿还欠款人民币272,277.47元,并偿还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凡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陈凡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9栋04房(房地产权证号为:01××09)的房产对袁翠良的欠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翠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行偿还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72,277.47元(包括本金267,322.82元、利息1703.28元和滞纳金1251.37元);二、被告袁翠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行偿还自2014年2月12日起的信用卡欠款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9栋04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1××09)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42元,由被告袁翠良和陈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