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高润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润盘,梁X军,繁峙县华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润盘,男,1968年出生,汉族,繁峙县神堂堡乡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任建荣,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军,男,1993年出生,汉族,繁峙县光裕堡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樊泽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繁峙县华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军,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钢,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润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代理人、被上诉人梁X军的代理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0时许,高润盘驾驶无牌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375KM+400M处,将正准备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梁X军撞倒,造成梁X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繁公交(大)认定第11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润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军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肇事车辆于2011年4月2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事发当天,2011年10月12日梁被送到繁峙县精神病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10月13日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5985.03元、门诊医药费2054.2元,小计148039.23元。诊断为:左下肢碾挫伤、左下肢皮肤裂伤、左根部软组织缺损。根据病情需要2011年11月9日梁转至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56天,于2012年1月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5856.17元、门诊医药费1088元,小计56944.17元。根据病情需要梁于2012年1月4日入住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期间的费用高润盘支付。2012年1月14日梁又重新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8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879.81元,门诊医药费6181.84元,小计30061.65元,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的240天时间里,医院证明由两人护理。2012年7月9日梁转往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292.56元,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2012年9月22日梁转入繁峙县职工医院,住院19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30.3元,于2013年4月9日出院。2013年4月9日梁入住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继续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9763.37元,住院132天,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梁X军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军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Ⅷ(八)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当庭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按法定程序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晋忻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X军上述损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Ⅸ(九)级伤残。在梁治疗过程中,高润盘已垫付医药费17.9万元。梁X军于2012年12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梁X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润盘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故被告高润盘对原告梁X军的各种损失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润盘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异议较大,考虑受伤住院初期需多人护理,该费用实际发生,不可避免,故交通费应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应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合计赔偿每天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应予支持。被告高润盘和保险公司同意误工费计算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每天65天,应予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2011年10月12日到2013年8月20日,一直住院,被告高润盘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梁X军2012年9月22日到2013年8月20日在繁峙县职工医院和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的医药费,主张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较重,治疗一直持续,应合并审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应以两人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在太钢总医院住院240天需两人护理的有关证据,故这段时间以两人计算,其余住院时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每天56元/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提供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但证人张秀秀和繁城镇北城街村委、段玉清和繁城镇西城街村委、繁峙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华岩村委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从2009年就随父母在繁峙县城居住,并于2011年8月1日与杨会平签订售楼合同购买山西省繁峙县聚鑫家园的楼房一套,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侯绍芳(1958年生)和孟连小(1959年生)均未满60周岁,不予支持。原告在太钢总医院和北京武警三院的住院期间有重复,应从总住院天数668天中减去重复天数8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不满意,主张不提供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繁峙县华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润盘与该公司签订的是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方被告高润盘赔偿,故应驳回对被告繁峙县华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梁X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06231.28元(148039.23+56944.17+30061.65+26292.56+5130.3+39763.37)、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16500元(66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660天×25元/天)、护理费50400元(660天×56元/天+240天×56元/天)、误工费48945元(753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134717.22元(20411.7×20×3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594293.5元。被告高润盘为原告已垫付的17.9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945元、护理费460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三、被告高润盘赔偿原告医疗费146231.28元、护理费4345元、残疾赔偿金134717.2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24293.5元。扣减已付的17.9万元后,被告高润盘应再支付原告145293.5元。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繁峙县华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后,高润盘不服此判,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X军伤残补助证据不足,伤者有无收入证据不足,住院天数重复计算,已付款应为22万余元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改判变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已付款数额。梁X军答辩称,伤者长期与父母在县城居住打工,已付款是经核对后认可的数额,误工费也是按最低的普通标准赔偿,原判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润盘所诉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所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采信华岩村委会、段玉清、西城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售楼合同》的适当性,且主管流动人口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部门卫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是适当的;关于受害人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也可以按一定标准获赔误工费,原判让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并未违反该规定精神;关于住院天数,原判已将重叠的住院天数剔除;关于上诉人已付款的数额,因上诉人提供不出受害方相应数额的收据或其他付款书证,故对原判决认定的已付数额不予变更。综上所述,高润盘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高润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